2008年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公开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对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等危害物质超标的食品行为、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经营过期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都设定了行政处罚,不仅明确规定此类食品生产者要受罚,经营者也要受罚。但是,对于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的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从法条字义来看,只是将该类食品的生产者或直接违法添加者列为处罚对象,而未将该类违法食品的经营者列为处罚对象。如此立法,显然存在法律漏洞,不利于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因为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的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其社会危害性不会低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过期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甚至危害性不会低于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标的食品。

为此,建议《食品安全法》修订时,将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的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经营者,明确列入处罚范围。具体来讲,对“法律责任”部分有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理由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将此类食品列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仅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生产此类食品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而此类食品的危害程度不会低于农药残留等危害物质超标的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要求的专供婴幼儿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有必要对此类食品的经营者一并设定行政处罚。尤其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分别设定不同的行政处罚,说明《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仅适用于生产者而不适用于经营者。

二、建议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修改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理由是:本身未实施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而是销售他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经营者,也同样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否则,会存在执法漏洞。况且,此类食品的危害程度不会轻于农药残留等危害物质超标的食品,《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也将此类食品列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建议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修改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经营此类未经安全性评估的利用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

四、建议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是:最低罚款幅度不宜太高。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虽然对生命健康都易造成损害,但是,小食杂店偶尔经营过期食品等有害食品,尚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一刀切罚款5万元以上,不一定公平合理,易过罚失当,执法实务中对一些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小食杂店难于执行该最低罚款幅度,最终会损害立法权威和执法威信。

五、建议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修改为“生产经营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

理由是:

1、2008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实质上是将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列入为禁止经营的范围。

2、《食品安全法》对经营“有害物质超限量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食品”、“过期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行为,分别设定了行政处罚。而经营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其危害性并不低于经营前述食品,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的经营者,也同样应当予以查处。

3、卫生部1997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加入药物的食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在2008年《食品安全法》生效前,对于违法加入药物的食品的经营者,一直都是与该类食品生产者一样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进行查处。《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后,该立法和执法传统也应当是承继的。卫生部2010年3月发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也曾明确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增设行政处罚。监管实务中,对此类行为一直欠缺有效的监管查处依据。

— 完 —

本文作者:黄璞琳

【知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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